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天洪HOE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天洪(HOENGKHUNTHODUTHE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盧天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