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庚○○與友人甲○○、 江逸倫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豪姐妹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適庚○○於該店廁所前走道與鄰桌客人聊天,擋住行經該走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去路,該名女子要求庚○○讓路,惟庚○○要其等候一下,該女子因而心生不滿而辱罵庚○○「瘋子」,庚○○不甘受辱,尾隨該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質疑該名女子何以無故辱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庚○○並在包廂內向其他顧客 楊鎮鴻 、己○○、乙○○等人嗆稱「你們都要挺她就是啦」等語後返回大廳舞池前方座位,楊鎮鴻、乙○○、己○○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庚○○,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頸部擦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經豪姐妹卡拉OK店之工作人員拉開後離開舞池下樓,而店內服務小姐戊○○則將庚○○攙扶至舞池旁座位坐下,幫庚○○擦拭身上血跡,惟庚○○心有未甘突然衝進該店二樓廚房內取出廚房用之料理刀二把(以下稱菜刀,單刃、刀刃各長約19公分、20公分,寬均
4公分)欲找楊鎮鴻等人理論,其約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七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走下一樓,通過一樓走道,而於同分二十五秒許停在走道盡頭門框(門框外即通往一樓外之大門)旁觀望等候數秒後,而楊鎮鴻、己○○、乙○○等人原已走出該店一樓大門外欲離開,適聽聞有人叫喊庚○○拿刀下來,遂先後折返再進入一樓大門內,庚○○見狀約於同分三十二秒許雙手各持上開菜刀沿原走道跑回二樓舞池,隨後同分三十六秒許楊鎮鴻手持鐵製花架自後追趕上樓,而己○○、乙○○亦接續尾隨在後,楊鎮鴻追上樓後在舞池持鐵製花架對庚○○叫囂,惟或因該鐵製花架太重致掉落地面,隨後即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鐵製花架移置一旁,庚○○則叫囂著「不怕死的都過來」,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隨即赤手空拳上前與庚○○發生扭打,己○○則在舞池另一側與甲○○發生扭打,嗣己○○因遭甲○○持酒瓶毆打頭部受傷遂跑離現場下樓,而庚○○與楊鎮鴻扭打過程中,庚○○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可預見持利刃刺入他人之胸部,有造成他人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雙手各持前開菜果刀猛刺楊鎮鴻胸部、雙臂、背部等處,致楊鎮鴻受有①右手虎口3公分割創,傷及皮下、②右上臂內側刺割創9.5乘3.0公分,傷及皮下及肌肉,併有肌肉內動脈切斷、③右上臂外側表淺割創4.7公分,傷及皮膚表面、④右前胸刺創,1乘0.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⑤前胸中央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7公分,傷及右側第三肋骨至右上肺葉內側,造成血氣胸、⑥右側臉頰刺創3.5乘0.4公分,傷及骨頭(面頰骨)、⑦下顎偏左刺創4.0乘1.0公分,傷及下顎骨、⑧左下顎刺割創7.0乘
2.5公分,傷及骨頭、⑨左側鎖骨下刺創2.0乘1.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⑩左上胸乳頭上方刺割創5.0乘
2.5公分,深約13公分,傷及左上肺葉、⑪左胸內側乳頭內上方,刺創2.5乘1.5公分,深約1.0公分(表淺)、⑫左胸內側乳頭內下方,刺割創4.0乘1.0公分,深約16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⑬左乳頭下刺割創4.5乘1.5公分,深約14公分,傷及皮下肌肉下延伸、⑭左側胸肋下緣,刺割創3乘
2公分,深約1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⑮左側腋下內緣,刺割創2.5乘2.0公分,傷及肌肉、⑯左上臂內側刺割創3.5乘1.0公分,傷及肌肉、⑰、⑱左肩及右上臂外緣,刺割創
4.5乘2.3公分及10.5乘4.0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⑲左肘外側刺割創4.5乘2.3公分,深及肌肉、⑳左枕部刺割創4.
0乘1.0公分,傷及皮下、㉑左肩胛下緣刺割創3.5乘1.2公分,傷及骨頭、㉒左側肩胛刺割創7.5乘0.7公分,傷及肩胛骨、㉓背部中央刺割創4.5乘1.5公分,傷及脊椎、㉔左背胸部刺割創3.5乘1.5公分,傷及皮下、㉕右肩胛刺割創4.5乘0.7公分,傷及骨頭、㉖-㉙右側背腰部一群刺割創3.5乘0.7公分,3乘0.5公分,0.7乘0.3公分及3乘
0.5公分,傷及皮下,最深11.0公分、㉚右側肋骨外緣刺創
0.6乘0.4公分,傷及皮下、㉛左側腸骨後緣刺創0.8乘0.
3公分,傷及皮下等傷勢,楊鎮鴻因而不支倒地,庚○○見狀約於同日二十三時零分二十秒丟棄上開二把菜刀跑離現場下樓,乙○○則持雨傘在後追打庚○○,惟庚○○仍順利逃離現場,嗣「豪姊妹卡拉OK店」負責人辛○○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舞池扣得上開庚○○行兇所用之菜刀二把,而救護中心據報即至現場將楊鎮鴻送往臺北縣署立臺北醫院急救,惟楊鎮鴻仍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至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八日零時十分許因急救無效經醫生宣告不治死亡。嗣庚○○得知楊鎮鴻已死亡,遂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三時五十分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分峽分局投案坦承行兇。
二、案經楊鎮鴻之兄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就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乙○○、辛○○、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江逸倫、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砍被害人楊鎮鴻,並造成楊鎮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的,是他們先打伊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因先前遭被害人楊鎮鴻與己○○、乙○○等六人圍毆,嗣再遭被害人楊鎮鴻以花盆鐵架先予攻擊,並打掉手中一把刀,其後被告不願與被害人楊鎮鴻起衝突,回到自己座位上,但被○○○鎮○○○○路與一名男子尾隨而來,其後楊鎮鴻主動攻擊被告,被告面對楊鎮鴻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的人身安全,始持刀回擊楊鎮鴻,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退而言之,縱被告仍構成殺人罪嫌,不論是否有過當防衛,亦請審酌被告並非主動挑起糾紛者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與被害人楊鎮鴻等人間所發生之事端衝突及被告持
刀猛刺被害人楊鎮鴻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江逸倫、戊○○、己○○於偵查中及證人己○○、乙○○、辛○○、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昨日有與被告前往豪姊
妹卡拉OK消費?)有,我、江逸倫和被告三人約於晚間七時許前往消費」、「(問:被告在店內有與人發生爭執?)我們消費一段時間後,被告先去二樓上廁所,我隨後也去,我在廁所聽到被告說有一個小姐罵他瘋子,我看被告很衝動怕發生事情,就和少爺把被告架開,被告當時有喝酒,已經快醉了,我只知道地上有堆瓶瓶罐罐,被告當時說沒事,我就去上廁所,我回到座位上,被告人不在,但我不管他,因為我們去那邊都是各玩各的,後來我發現大哥江逸倫不在位子上,就跟著下樓,到門口時遇到江逸倫,就被一群人毆打,倫先跑掉,我就回二樓,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沙發上,我準備要走時,我看到兩個人,我看到一個老人拿雨傘戳被告,我就上前把那個老人架開,那個老人往樓下跑,我以為他是打我的人就跟著往樓下跑但沒追到,我就離開了,離開時在停車場遇到江逸倫,我原本要開車載他到醫院,因為他有受傷,結果他不去,我就給他錢讓他坐計程車離開,我回到三俊街就開始找被告,結果有找到,就載他回八德,當時我不知道他砍死人,後來是戊○○的朋友撥電話給庚○○,才知道他砍死人」(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問: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你到豪姐妹卡拉OK二樓時,你是否有看有人拿花架打被告?)我當時有到二樓,我看到兩個人要打被告,我就抱住其中一個手拿白色長條物的人,我上次說是雨傘,但我不確定是雨傘,另外一個手有拿東西的人就往被告方向過去,他們就開始扭打,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把原本抓住的那個人摔在地上,他又往樓下跑,我就開始追」、「(問:扭打過程?)我把他摔在地上,他撞到沙發,他就爬起來揍我一拳,他要跑所以我拿酒瓶砸他,我有用酒瓶丟他的頭…」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25、126頁);⑵證人江逸倫於偵查中證稱「(問:昨日有與被告前往豪姐
妹卡拉OK消費?)是」、「(問:被告在店內有與人發生爭執?)我不知道,我們大概是晚上七八點去消費,消費一段時間我要去車上拿外套,後來發鑰匙沒有帶,我又走回去店門口,就被一群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到我自己可以爬起來時,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很混亂,看到很多人從店門口跑出去,我就上去二樓,還沒上到二樓就聽到裡面的小姐說裡面有躺一個人,我又沒看見被告和甲○○,就走到停車場,途中遇到甲○○就一起去停車場,後來甲○○說要載我去醫院我說不用,我就搭車先離開了,我沒看到被告砍人的經過,等我回到家,我弟後來也回到家,我才知道被告殺死人」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4、105頁);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在豪 姐妹卡拉OK上班
?)是,我是服務人員,我昨天晚上六點開始上班」、「(問:你有目擊被告殺人經過?)沒有,我只有看見被告和隔壁桌客人很合得來,在聊天,他們要去化妝室,因為化妝室兩間都有人,他們就在走道聊天,後來化妝室有一個小姐出來,被告擋到她的路,小姐要過去,被告就叫她等一下,意思是等他們講完話,小姐走過去就罵他『笑仔』《台語》,被告覺得很奇怪,小姐為何要罵他,我不知道那個小姐是客人還是服務人員,後來那個小姐走回包廂,被告就跟著走進包廂,被告只有走到門口,我怕被告進去會惹事,就從背後跟著他,有聽到被告說叫那個小姐出來,為何要罵他『笑仔』,可能是他看到裡面很多人,小姐又不出來,被告就把門關上,走到廣場那邊,包廂裡面就有人衝出來打他,好幾個人圍毆被告,…我們店內的人看到就趕快把那群人拉走,拉走後他們就一個一個往下跑,我就把被告拉回他的座位擦血,擦一擦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往廚房跑去,從廚房拿出兩把水果刀,我沒跟進去廚房,因為被告跑很快我跟不上……我有看見第一個衝上來的人拿花架要打被告,然後我就被老闆和服務生趕回包廂,沒有看到後來的情形,後來是聽說被告砍死人」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08、109頁);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晚六、七時許和乙○○、
楊鎮鴻、 曾伯銘 等六人前往卡拉OK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唱歌,喝到一半我不勝酒力就在包廂內睡覺,我朋友把我搖醒說有人在我們包廂叫囂吵架,那個人就是被告庚○○,楊鎮鴻就衝上前去打庚○○,我們上前勸架叫他們不要打了,現場很混亂,後來我們準備要回家,走出店門口,在人行道時,有一位卡拉OK的小姐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走,說對方在拿刀子,楊鎮鴻聽到對方拿刀子就衝上去,我也跟在後面衝到卡拉OK二樓,我要把楊鎮鴻拉下來,我跑上去時看到的情形是庚○○把楊鎮鴻壓到沙發上用刀子狂刺楊鎮鴻胸口,我以為對方只有一個人,衝上前要把庚○○拉開時,對方跑出一個人把我拉開,拿酒瓶往我頭上砸,我頭部受傷就趕快往樓下跑,我也管不了楊鎮鴻,因為我留在現場不就死定了」、「(問:你有無看到庚○○拿水果刀在胸口搖晃,叫你們不要靠近?)沒有,因為我上去時,庚○○就已經在刺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7、
128頁);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九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有無在豪姐妹卡拉OK店?)有」、「(檢察官問:你說當時因為庚○○持水果刀刺楊鎮鴻的情形,你當時有要阻擋要救被害人,當時情形如何?)那天楊鎮鴻衝上去,我要去阻擋他,他們拉扯,我把他們分開,後面我不知道誰把我拉開,被告庚○○就拿刀子猛刺楊鎮鴻,我就阻擋不及」、「(檢察官問:請陳述楊鎮鴻與庚○○發生糾紛直到拿出水果刀的情形?)在樓下的時候我們本來要回去,有一個小姐說對方拿刀子,楊鎮鴻就衝上去,我就跟著衝上去,上去之後就看到他們二個人扭打,我要分開他們,有另外一個人就把我拉住,不讓我去救他。我看到庚○○拿刀子刺楊鎮鴻」、「(檢察官問:你說剛才阻擋你去救楊鎮鴻的男子,有無喊叫說要殺死楊鎮鴻?)沒有,他只有阻擋我而已」、「(辯護人問:所以庚○○拿刀子刺楊鎮鴻,你沒有看到?)我有看到」、「(辯護人問:你看到幾刀?)他就狂刺,我也不知道幾刀」、「(辯護人問:後來你們人不是上來,為何不拉開?)我受傷了」、「(審判長問:後來你們最後如何離開現場?被害人被刺的後續?你後來為何沒有拉住被害人?)當時乙○○有衝上去阻止,其他的人就不見了」、「(審判長問:乙○○阻止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樓下」、「(審判長問:你是先看到庚○○拿刀刺被害人才下樓,還是你下樓之後再上樓才看到?)就是我看到庚○○刺被害人,對方拿瓶子砸我的頭追我,我就跑到樓下去」、「(審判長問:後來你有無再上樓?)都沒有。所以上面發生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為
何會到卡拉OK?)我們有六個人,共有我、己○○、楊鎮鴻、曾伯銘、 李啟章 」、「(檢察官問:你到卡拉OK的時候是何時發生糾紛,當時情形為何?)那天我們已經要買單了,庚○○進來跟我們挑釁,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楊鎮鴻要找他理論,然後二邊人馬互毆」、「(檢察官問:對方有幾人?)就被告一人」、「(檢察官問:楊鎮鴻遭刺死情形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但是己○○說楊鎮鴻被殺到地上,己○○要去阻擋的時候有人拿酒瓶打他的頭,他就跑到樓下,我就上樓去,我看到庚○○還在殺楊鎮鴻,我就拿一支傘去追庚○○」、「(檢察官問:你說看到庚○○還在殺楊鎮鴻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庚○○在殺」、「(檢察官問:有無人阻擋你?)沒有」、「(檢察官問:你後來如何阻擋被告?)我拿雨傘打被告,被告跑到樓下,我就追他,我沒有追到庚○○,我們距離五十公尺。之後我就跑到樓上,看到楊鎮鴻已經倒地,有人就叫救護車了,之後我就到警局去作筆錄」、「(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跟對方互毆?)有,但是我只有跟庚○○互毆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無受傷?)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庚○○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我們都是用手打」、「(檢察官問:店家負責人有無出來處理,如何處理?)他叫我們都下去,我們就都下去,結果庚○○就拿刀追下去,這是還沒有殺楊鎮鴻的情形。庚○○在樓上,之後他又拿刀到樓下追我們,楊鎮鴻才跑上樓要跟他理論」、「(檢察官問:當天你看到己○○有無受傷?)有」、「(檢察官問:他受傷情形?)他下樓的時候衣服都是血,他說他被酒瓶打到,有一個人擋住他」、「(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去包廂嗆聲,他說什麼?)他說誰罵他瘋子」、「(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回嘴?)沒有,我們到外面找他理論」、「(辯護人問:是何人提議到外面的?)楊鎮鴻」、「(辯護人問:你們到包廂外是否六個人打他?)不是六個,是三個人,是我、己○○、楊鎮鴻三人」、「(辯護人問:你們三人出去的時候,另外三個朋友有無出來?)他們是要勸架,有的抱著小狗如何打」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是否擔任豪姐妹卡拉OK店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庚○○這邊的人與死者這邊的人如何發生衝突的?)當時他們先在中庭那邊跟我們店裡的一個小姐發生爭執,庚○○嗆聲要吵架的都來,案發時他們衝入包廂裡面,因為外面跟裡面的人不一樣,他衝去包廂裡面嗆聲,跟死者發生衝突。發生衝突之後,庚○○一個人在二樓,跟死者他們所有朋友發生肢體衝突,打完之後,包廂所有的人都下去樓下,剩下庚○○一個人在樓上,過沒有多久他就到廚房拿二把刀衝下去樓下,過一會兒庚○○衝上來,死者跟他朋友己○○也衝上樓,衝上來之後,二兄弟其中一人的哥哥也有衝上來,庚○○跟死者對嗆,庚○○說不怕死的都來,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死者拿固定花盆的鐵架…」、「(檢察官問:你看到死者跟庚○○刺是什麼情形?)是直接就刺了」、「(檢察官問:己○○衝上去情形如何?)跟二兄弟的其中一個人,就是比較瘦的那個人。本來己○○要去阻擋,結果那個哥哥就拿酒瓶打己○○的頭,那時候很亂,結果二個就發生扭打,他們扭打的時候庚○○已經在狂刺了,所以沒有人敢過去」、「(檢察官問:己○○有無過去幫助?)己○○被打頭之後,他們在門口扭打, 江氏 兄弟的哥哥用門壓住己○○,那裡是死角的,門擋住就無法出入了,所以己○○就無法再進來了」、「(檢察官問:之後你看到狂刺之後,庚○○如何停止的?)死者不動的時候,他停了一下,把刀子丟了就跑了」、「(檢察官問:你看到庚○○刺完停下來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他跑出去之後,江氏兄弟的哥哥有去看死者,看一下的時候發現情勢不對,那個哥哥也就跟著跑了,弟弟好像在樓下跟另一掛的人在打架。本來是他們二兄弟在樓下跟別桌的人在打架,庚○○在樓上跟包廂裡面的人打架,是不同的對象」、「(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或是看到庚○○說要給對方給他死的話?)在刺的當中有說給你死、給你死《台語》」、「(問:是否只有他一個人說?)對」、「(檢察官問:庚○○在刺死者的時候,江氏兄弟的哥哥在作什麼?)就跟己○○在扭打,他壓在門那裡」、「(檢察官問:後來是何人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到場的?)我。是我打11
9的」、「(檢察官問;你看到庚○○刺死者的過程,時間有多久?)大約一分鐘左右。時間很短、速度很快」、「(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說不怕死的都過來,你說楊鎮鴻當時如何說?)有種就刺這邊《手指左胸口》《台語》」、「(辯護人問:第一次打架之前,庚○○到死者包廂去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他進去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是去包廂裡面」、「(辯護人問:他有進去二、三次嗎?)有,第一次是要帶出一個公關,第二次就是因為他與那個女孩子發生爭執,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好像是之前在廁所門口有被諷刺到,那個女生罵他瘋子,之後那個女孩子被帶到包廂我們把他們隔開,庚○○去叫他們出來,第三次庚○○又跑到包廂要叫那個女孩子出來,結果庚○○出來之後包廂裡面的人就跑出來,他們就打」、「(辯護人問:你現在證述的這段是你看錄影帶的,還是你親眼所見?)是我看到的,因為當時包廂是開的,雖然我不知道他罵什麼,但是我知道他有叫那個女孩子出來,我有聽到庚○○說你們都要挺她就對了《台語》,庚○○還有拍桌子」、「(辯護人問:你跟死者之間本來是否認識?)不認識」、「(辯護人問:死者跟庚○○在對峙之前,你有無聽到庚○○我手拿刀,你們不要過來,並且他也有用手比畫?)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他說不怕死的過來」、「(辯護人問:後來在死者遭刺傷後,在現場其他的朋友有無陸續上來?)應該是沒有。只有一個人拿雨傘」、「(辯護人問:這樣看來,江氏兄弟在庚○○第一次被打的時候,並沒有在現場?)對,他們在樓下跟另外一群人打架」、「(審判長問:你們是幾層樓?)主要的營業地點是在二樓,一樓有樓梯連上去」、「(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的包廂等,都是在二樓?)對,包括舞池、廚房、包廂都是在二樓」、「(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手上那二包刀從何處拿的?)廚房,他就是從我面前衝到廚房拿那二把刀出來,再衝到樓下去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他拿二把刀到樓下鐵門,他是觀看什麼?)他是在一樓的鐵門處看外面,當時江氏兄弟及楊鎮鴻他們都在外面,當時江氏兄弟是在跟另一群人打架」、「(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又回到二樓?)我不知道。是被告先到二樓去」、「(審判長問:他坐在何處?)他一個人先衝上來,他站在舞池」、「(審判長問:他當時刀子放在何處?)他一直都是拿在手上」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七年
十二月七日有在豪姐妹卡拉OK店做什麼事情?)我有在那家店擔任會計」、「(檢察官問:你當天所作的筆錄曾經說你有看到被告跟死者發生兇殺的事情,經過情形如何?)他們一開始起爭執,後來死者他們在樓下已經要搭車走了,被告庚○○就衝去廚房拿二把刀衝下去,他們看到他有拿刀,他們就上樓又開始打、」、「(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說當時死者有對被告講說往我這裡插,我叫 阿強 有事來找我,為何他這樣說?)是他們跑上來樓上的時候說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說這些話?)他們有在互相挑釁」、「(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刺殺死者幾刀?)前面一刀,後面我就躲起來不敢看」、「(辯護人問:第一次他們在舞池被告被對方打你有無看到?)有,他被六、七個人,但是他是因為先去包廂挑釁人家的」、「(辯護人問:被告如何去挑釁?)他原本在舞池的就在叫囂了,他就說要打、吵架的都來《台語》,後來跑進去包廂二、三次」、「(辯護人問:第二次被告去從廚房拿出刀子,下樓又上來,死者是否跟著上樓?)對」、「(辯護人問:死者手上拿什麼?)花架」、「(審判長問:被告手上的那二把刀從何處而來?)廚房,我有親眼看到他進入廚房拿出二把刀子出來」、「(審判長問:他拿二把刀子出來之後作什麼?)衝去樓下」、「(審判長問:被告後來有無再上來?)有」、「(審判長問:隔了多久他才上來?)一、二分鐘」、「(審判長問:他上來的時候手上有無刀子?)有,他站在舞池中間,手上還一直拿著刀子」、「(審判長問:他上來多久之後其他人才上來?)答他上來之後有一、二個人也跟著上來,但是我不知道那一、二個人是誰。被告上樓之後那一、二個人也很快就上樓,他們互相在叫囂,之後就如我剛剛所述」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案發當時
你是否在場?)有」、「(辯護人問:你當時擔任何職?)服務員」、「(辯護人問:當天爭吵的情形為何?)被告庚○○是在廁所那邊跟人家說話,二個廁所裡面都有人,有一個小姐走出來,我不知道她是否是店裡面的小姐,她說借過,庚○○說請等一下,因為他在跟人家講話,那個小姐就很用力推庚○○他們,她就走進包廂,又罵他們瘋子《台語》,被告就跟著走進去,他說小姐妳出來一下,妳為什麼要罵我瘋子,被告就把包廂的門關起來走出來到廣場那邊,後來被告就好像要回他的座位,裡面的人就一個個跑出來打他,他們就打起來了」、「(辯護人問:接下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把被告拉回他的座位,我就拿毛巾幫他頭上的血跡擦掉,擦掉之後我叫他好好坐著不要亂動,他突然站起來,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他跑向廚房,他拿出二把水果刀,他走到廣場看一看又回到他的座位,我就站在廣場那裡,我所謂的廣場就是二樓的舞池」、「(辯護人問:後來他們第二次衝突時,被告拿刀子刺被害人的時候妳有無看到?)沒有」、「(辯護人問:他們二人對峙的情形妳有無看到?)那時候被告拿刀子坐在他的位置,對方拿一個鐵的架子上來就一直靠近他,被告站起來,這是人的本能一定會起來,後來我就被叫到休息室去了」、「(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他們的對話?)不大清楚,因為太久了」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㈡復參酌本院勘驗現場八個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⒈鏡頭四:
⑴22(時,下同):58(分,下同):17(秒,下同)一名
雙手持刀並交叉背在身後之上身赤裸並刺青男子從鏡頭方向出現,向前走去並停在門框後…去。約在22時58分25秒在走道之轉角處等候…⑵22:58:32雙手持刀上身赤裸之男子並交叉背在身後在轉
角處走出往走道的另一向鏡頭方向跑入…⑶22:58:36…一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右手
拿鐵製花架從樓梯衝上經過長廊,往鏡頭方向跑去…⑷23:00:34一上身赤裸之上衣男子從鏡頭方向往前奔跑,
後面有一身型微胖男子身穿淺色上衣隨後追上…⒉鏡頭六:
⑴22:58:48一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右手拿
鐵製花架從樓梯衝上,站在門口左手向前直指並大力揮舞約八秒…⑵22:59:08一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自樓梯下方衝上,自鏡
頭方向右轉。此時穿淺綠色上衣、淺色長褲、頭髮微長之年輕男子拉扯住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的左手向門口前進…⑶22:59:44有三名男子衝向櫃檯,其中一名穿淺色長袖上
衣男子和另一名穿外套子男子在門口扭打並下樓梯…⑷22:59:48一名穿長袖襯衫,袖口折起的男子右手拿雨傘
自樓梯下方衝上來,隨後有一名穿深色上衣肩膀有一白色條紋男子跟上並有跟其交談拉扯肩膀之行為…⑸23:00:27赤裸上身手上似有持刀的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廊
衝出下樓,一名穿長袖襯衫右手拿雨傘之男子緊跟後頭追下樓梯…⒊鏡頭七:
22:58:58一赤裸上身雙手持刀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向鏡頭左方,其背後並有穿深色格紋襯衫、牛仔褲男子雙手揮舞向其叫喊,手中的鐵製花架掉在地上(之後被一名身穿黑色運動外套之男子把花架移到舞台前方,直到畫面於23時01分39秒結束時,都沒有人移動花架)…⒋鏡頭八:
⑴22:59:02一赤裸上身雙手持刀男子走向鏡頭右上方,接
近U型沙發…繞過前面U型沙發坐在後面的U型沙發上…⑵22:59:18一穿長袖格紋襯衫,身型微胖的男子(死者)
自鏡頭下方跑向上述持刀男子坐著的地方相互拉扯,當時該名男子手中並不見有持花架,另有一名穿著外套身型瘦小男子跟在後面走向後方沙發,此時有一名穿淺色長袖上衣男子靠近阻擋該穿著外套身型瘦小男子,兩人並扭打撞到前方的沙發,赤裸上身男子在死者靠近其座位後,起身與死者拉扯扭打,後來往沙發右側扭打,期間從鏡頭畫面看到被告在白色隔間後面,有頭朝下的動作,但是並未看到死者,死者曾經一度起身,之後又消失在鏡頭中(後續動作受白色隔間所阻擋,未被攝影)…⑶23:00:20…一名穿格紋襯衫右手持傘男子自鏡頭下方跑
上,該持傘男子並用雨傘揮打該赤裸上身男子,兩人往鏡頭下方跑去…(以上詳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
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上開赤裸上身之男子均是伊本人無誤,另亦自承伊是很生氣從廚房拿刀下來等情,並就上開鏡頭八之畫面,本院質之「為何鏡頭中你都是在上方,只有看到死者一度起身而已?且死者身上刀傷很多,當時是否當時你正在砍他?),被告答稱應該是吧等語(以上詳同上審判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幀、現場勘察照片一百十一張(詳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61-70、154-18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鎮鴻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詳同上偵卷第144-149頁),可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楊鎮鴻等人間所發生之事端衝突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楊鎮鴻之過程等情,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楊鎮鴻確因遭被告雙手持扣案之兩把菜刀猛刺胸部
、雙臂、背部等處,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十一處傷害,造成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零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九十二幀(其中就扣案之兩把菜刀,均沾有血跡,詳同上偵卷第92-91頁)、解剖照片三十五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3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勘信真實。
㈣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開時、地,雙手持扣案之兩把菜刀刺
被害人,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之殺人行為,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
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⑵查被告所持之扣案兩把菜刀(廚房用料理刀),係單刃、
刀刃長各約19公分、14公分,寬均4公分一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詳同上偵卷第185頁反面)及相驗照片所附該兩把菜刀照片(詳同上偵卷第92-94頁)可證,是該兩把菜刀甚為鋒利,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因先前遭被害人楊鎮鴻與己○○、乙○○等六人圍毆,嗣再遭被害人楊鎮鴻以花盆鐵架先予攻擊,並打掉手中一把刀,其後被告不願與被害人楊鎮鴻起衝突,回到自己座位上,但被○○○鎮○○○○路與一名男子尾隨而來,其後楊鎮鴻主動攻擊被告,被告面對楊鎮鴻之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的人身安全,始持刀回擊楊鎮鴻,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什麼機會離開而去廚房拿刀子?)他們停手之後,戊○○把我扶起來在椅子上坐,我才去拿刀的」、「(問:當她扶起你時,打你的人有無繼續打你?)沒有」、「(問:她扶起你時,他們沒有繼續打你,他們去何處了?)他們動手的時候是在舞池,她把我扶起在舞池旁邊的椅子上坐,我當時被打得很暈,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了,但是他們確實沒有繼續再打我了」、「(問:在他們沒有繼續打你,你還是去廚房拿水果刀?)是的」、「(問:你去廚房的時候,對方的人有無跟著你去廚房?)沒有」、「(問:當時戊○○有無跟著你去廚房?)沒有」、「(問:你從廚房拿了二把水果刀,有無去舞池?)我從廚房出來之後,就往一樓的樓梯口跑下去,舞池是在二樓」、「(問:你從廚房出來,是否可以看得見舞池?)是的」、「(問:你為何要持刀到一樓去?)因為他們這麼多人打我,我想要去跟他們理論」(參見本院第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5、6頁)、「(問:在畫面的十時五十八分十七秒至二十五秒當中,你是否往走道走去,並在轉角處等待?)是的」、「(問:畫面的走道是一樓的走道」、「(問:你手持的刀子是從二樓的廚房拿下來的?)對」、「(問:你剛剛提到生氣,你是否很生氣從廚房拿刀下來?)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認本件係被告於案發之卡拉OK店消費時,因未及時讓路予某不詳女子,而遭該名女子辱罵「瘋子」後,即尾隨該名女子至包廂內質問,反遭該名女子同包廂之客人即被害人楊鎮鴻、證人己○○、乙○○等人在二樓舞池圍毆,惟楊鎮鴻、己○○、乙○○等人於經該店之服務人員拉開後均已離開二樓舞池,而被告亦經該店服務小姐戊○○攙扶至一旁座位上休息,惟係被告心有未甘獨自跑進二樓之廚房取出扣案之菜刀二把衝下樓欲找毆打伊之人理論,但被告在一樓出口處觀望十餘秒後,而原本已走出一樓大門之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又聽聞被告持刀下樓而折返,被告見狀持刀跑回二樓舞池,楊鎮鴻則手持鐵製花架追上樓,並在舞池與被告叫囂著,惟楊鎮鴻手中原有之鐵製花架或因太重致掉落地面,隨即遭不詳男子移置舞池一旁,楊鎮鴻即赤手空拳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曾遭受被害人楊鎮鴻等人毆打之不法侵害,惟在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均停手離開二樓舞池後,該不法侵害即已結束,反係被告自己在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停手離開後,自己跑進廚房拿兩把菜刀衝下一樓欲找人理論而再次挑起事端,而被害人楊鎮鴻縱持鐵製花架上樓與被告互相叫囂,惟楊鎮鴻手中鐵製花架隨即掉落地面且遭人移置一旁,該鐵製花架對被告而言,已無構成威脅,而在一旁之己○○亦與甲○○正發生扭打(己○○嗣於遭甲○○持酒瓶打傷頭部後即逃離現場),是己○○亦無構成威脅,然被告竟持刀叫囂著「不怕死的都過來」,被害人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雙方互相挑釁,縱被害人楊鎮鴻先衝動上前,兩人因而發生扭打,然被害人楊鎮鴻當時赤手空拳,被告殊無雙手持雙刀朝被害人楊鎮鴻胸部、背部等部位予以猛刺之理,況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自知甚詳,並據其於偵訊中坦言承認(詳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其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即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應得以預見。再衡諸被害人楊鎮鴻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多達三十一處之刺創傷或割創傷等,其中⑤前胸中央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7公分,傷及右側第三肋骨至右上肺葉內側,造成血氣胸、⑩左上胸乳頭上方刺割創
5.0乘2.5公分,深約13公分,傷及左上肺葉、⑫左胸內側乳頭內下方,刺割創4.0乘1.0公分,深約16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⑬左乳頭下刺割創4.5乘1.5公分,深約14公分,傷及皮下肌肉下延伸、⑭左側胸肋下緣,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㉖-㉙右側背腰部一群刺割創3.5乘0.7公分,3乘0.5公分,0.7乘
0.3公分及3乘0.5公分,傷及皮下,最深11.0公分等傷勢,可證被告當時下手之狠,下手之重,且其下手部位更係直接對被害人之胸部,造成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九十二幀《其中就扣案之兩把菜刀,均沾有血跡,顯見被告確係雙手各持一刀砍殺,詳同上偵卷第92-91頁》、解剖照片三十五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3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會直接刺傷人體主要臟器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猶仍雙手持雙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等處,直至被害人倒地不動,且於案發後,其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雙手持雙刀猛刺被害人楊鎮鴻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現在所遭受之不法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係出於防衛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細故彼此互挑事端而萌生殺意,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家庭破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二把菜刀,雖係被告用以行兇之物,然該菜刀係豪姐妹卡拉OK店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