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仁企業行及 吳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證物原本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