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仁企業行及 吳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證物原本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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