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
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約定額度1次動用,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於5日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暨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1項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5日
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