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20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關於到期日欄「(發票人授權被告填載)
」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授權原告填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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