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永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永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大麻種子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同屬毒品犯罪類型,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9/06/18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96、7342、954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96、7342、9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11/01/14112/03/2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2112/08/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5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