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軍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介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介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介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檢察
官聲請書之附表有誤,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7/06/21~107/07/20、107/07/16~107/07/18」,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性暨內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係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年5月;另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未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