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即自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代表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 律師
陳冠維 律師被告 羅興淇
陳瑀紘 (原名 陳谷楓
楊俊雄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王岡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顯有遭被告陳瑀紘影響而不可信之情事,為釐清事實,爰依法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完整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該錄音檔案係由臺北地院保存,並未因上訴而移送本院。本院衡酌訴訟經濟與聲請人之時效利益,認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