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原告 譚秀君 被告 曹祈文
尤晨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曹祈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
察官移送併辦認定就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曹祈文涉犯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7、4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曹祈文非該案件有關原告部分所列犯罪行為人),原告亦非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被害人。是被告曹祈文並非依民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被告尤晨聿非本案被告,且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亦非與曹祈文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尤晨聿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無從於被告曹祈文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尤晨聿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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