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簡展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2、36093、40211、40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展園部分撤銷。
簡展園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展園(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甘來 及 劉思廷 。嗣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拘提及搜索,而扣得分裝袋3包、摻食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2年11月8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