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慧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侵占罪、編號2至3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皆係偽造本票向他人借款,而上述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就如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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