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為犯罪均係竊盜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74號111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74號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