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之附帶條件為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亦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南地檢署於111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判決所訂期限(即111年7月3日)前向公庫帳戶匯款繳納完畢。該函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受僱於被告之大樓管理室管理員簽收,業已合法送達。該署嗣又於111年9月15日合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報到,直至111年9月20日皆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已111執緩52字第1119005435號函、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送達證書2紙、繳款查詢單等附卷可查。
(二)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