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丟擲石頭、木棒至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所受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疾駛之車輛往來眾多,仍不顧大眾往來之安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點四公里處外側邊坡草地上,將石頭、木棒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丟擲,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為警在上處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簡智勇蔡金龍 (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四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道高速公路疾駛之車輛往來眾多,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如任意朝國道高速公路丟擲物品極易造成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釀成連環車禍,因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乃規定:在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隨地丟棄菸蒂、果皮、紙屑、瓶罐、樹枝或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垃圾、廢土,是被告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丟擲石頭、木棒之行為,顯已生陸路交通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往來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非輕,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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