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扳手貳支及扣案之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見 戴妤璇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E0八0九0)自用小客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以鐵絲勾開車門,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將方向盤之螺絲卸下,再以一扁形物體插入該車之啟動器,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繼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扳手二支,竊取 邱奕懿 所有之EA─九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得手後懸掛在上揭竊得之戴妤璇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其駕駛懸掛邱奕懿自用小客車牌之戴妤璇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鑰匙一串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鐵絲一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戴妤璇、邱奕懿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被害人戴妤璇、邱奕懿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計二紙。
(四)扣案之鐵絲一條。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螺絲起子及扳手均係鐵製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受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悔改,一再犯案,及其竊盜之方法、竊得之財物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絲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又其持以竊盜之扳手二支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依法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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