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過程中,甲○○曾在A女之同意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以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數張,並儲存在奇摩網站之電子信箱內,雙方分手後,甲○○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許,在「奇摩即時通」聊天網站內與A女取得聯繫後,向A女表示缺錢花用並握有A女裸照之情,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趁A女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拿取物品時,恐嚇A女稱要籌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否則將公布先前所拍攝之裸照之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經A女哀求後,甲○○始將金額降為一萬元,後A女經友人提醒後轉向警方求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再與甲○○在「奇摩即時通」聊天網站內通話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且將談話內容列印後持向警局報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趁雙方交易時逮捕甲○○,致甲○○取財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確有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十日,被告與告訴人聊天內容之列印資料及被告傳給告訴人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三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利用網站聊天時或以言語對A女恐嚇藉以取得財物,惟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遭警埋伏查獲,而未至取得恐嚇款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財物,竟以握有曾為女友關係之A女裸照為手段,對A女進行恐嚇,造成A女名譽受損及精神傷害,惡性非輕,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A女三萬五千元,業已獲得A女諒解,足見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裸照三張,係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物,應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裸照業已刪除而不存在,據被告述明在卷,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