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0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八德路口,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早上九時四十分,異議人由八德路與麥金路口要左轉往長庚醫院方向,在距離紅綠燈約五、六十公尺前,異議人打了左轉方向燈,當時員警所站地點離紅綠燈約一百公尺,在異議人左轉時,方向盤隨即轉正,方向燈焊也隨之回正(即方向燈亦回復正常之狀態),行至員警面前,員警說異議人未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異議人左轉時的方向燈有閃,難道異議人要一直按著方向燈桿,直到經過他的面前嗎,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因左轉時,伊有停頓一下,動到方向焊,所以方向燈就熄掉,當時員警站在高速公路橋下,距離伊轉彎應該有一百公尺以上,警員乙○○沒有看到伊有打方向燈,不是伊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原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有三位警員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從八德路左轉麥金路,我的位置應該在異議人所劃的圖上往靠長庚醫院方向一點點,我看到異議人左轉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至於當時異議人之前有無打方向燈,我不知道,因為看到當時異議人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逕行舉發,因為方向燈是不能停頓的,轉彎時,應該要繼續打方向燈,異議人轉彎時,我有看到他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二六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於舉發時、地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因停頓一下,動到方向焊,所以方向燈熄掉云云,顯與執勤員警所見異議人左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之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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