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應支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且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契約所定之還款週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乃被告於動用額度後,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相關利息、帳戶管理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