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6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各1件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03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8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