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由 李勝彥 變更為丙○○。聲請人與債務人戊○○、乙○○○○○○及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債務人戊○○、乙○○○○○○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函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件、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