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新強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東
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緩刑4年(緩刑期間108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於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截至112年3月16日止,尚未給付被害人 賴宥伃 新臺幣(下同)6,000元; 余春娣 3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履行對被害人 王鴻君鄭添元林延倚
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完畢,對被害人賴宥伃尚有1萬元尚未給付,惟被害人余春娣應支付之金額3萬元全未履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關於受刑人履行賠償之狀況,經臺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電聯余春娣、賴宥伃,經余春娣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向其給付賠償;賴宥伃表示:受刑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係111年2月5日,尚有6,000元未履行,此有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則受刑人前雖已履行前案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幾近80%,惟其於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截至前案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12年4月25日),猶未能如期履行其對余春娣、賴宥伃之損害賠償,且依卷存之受刑人聯絡電話已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又經受刑人之祖母陳稱:家人間並無受刑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王鴻君林新強應給付王鴻君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4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王鴻君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戶(戶名:王鴻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鄭添元林新強應給付鄭添元3萬6,000元。自108年5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鄭添元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戶(戶名:鄭添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延倚林新強應給付林延倚6萬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林延倚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戶名:林延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余春娣林新強應給付余春娣3萬元。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余春娣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戶名:余春娣,帳號:000-0000000000000)。賴宥伃林新強應給付賴宥伃7萬6,0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6,000元,並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林新強匯款至賴宥伃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戶名: 楊水吟 ,帳號: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