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博鈞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噴洗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申新坪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壓噴洗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92號被告莊博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3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申新坪之住處,見申新坪放置於屋後之高壓噴洗機(價值新臺幣6,299元)無人看管,便趁機徒手竊取上揭高壓噴洗機,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申新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新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告訴人上揭住處後門並無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該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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