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4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 楊祥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楊祥榮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祥榮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孝舍7房內,因不滿收容人 張一宣 所書寫之日記內容,徒手搧打收容人張一宣之臉部1下,且監所管理人員將被告帶出房門時,被告情緒激動,經勸導仍不聽從,顯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因情形急迫,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保護之,並於該日晚間10時55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上開情形如屬急迫,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均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祥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
人桃園看守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同房收容人之行為,將被告帶出該房時,被告情緒仍為激動,經監所管理員勸導後亦未聽從,有暴行之虞,並屬情況緊急,於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為1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被告暴行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