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34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250,000元,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按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7,181,72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3月29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0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