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949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運輸業者,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第三人 蔡文華 乃抗告人之靠行司機,第三人蔡文華為購買車輛靠行營業乃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並於民國94年8月1日開立系爭本票,前開借貸契約係約定分期付款清償,第三人蔡文華過去4個月亦曾為清償,但目前因病住院療養,有諸多難處不便,並無惡意不清償債務之意思,亦將儘速與相對人聯繫辦理清償事宜,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並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裁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共同發票人蔡文華目前無法清償,然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在,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依卷存事證,認為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裁定之效力乙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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