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將設於臺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正德 」男子交詐欺集團利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萬元至上開帳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被告就相同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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