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791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陳昇旭 已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相對人和解,每月固定償還新台幣6,500元,其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並未惡意拒繳,且抗告人甲○○另於91年1月21日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亦按期清償,並未逃避償還責任,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220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逾期清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一事,關係抗告人有無喪失期限利益,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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