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罪條例案件(聲請書漏列詐欺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罪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