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告 黃龍
被告 李天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被告簽立公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原本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管理人 黃忠標 在104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的租賃權利讓給被告,由被告對外出租,每個月被告給付地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其餘的租金收入由伊、被告及訴外人 鐘玉繡 平分,詎被告簽約後拒不分配租金給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共19個月之期間,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15,108元之租金未分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108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前於104年間簽立承租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鐘玉繡等人將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伊支付3,650萬元對價,但因原告於簽約後反悔,未依承租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出租之權利,於108年間係伊自行與地主簽約,而取得可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權利,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得向伊請求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除給付地主外之部分,由其取得3分之1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廠房出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廠房出租合約書,僅有原告1人簽名捺印於其上,難認被告有依此同意廠房出租合約書同意原告取得3分之1之情。又證人 吳振通 證稱:系爭房地地主在104年同意給原告15年的權利,後來原告、鐘玉繡、訴外人 楊慶郁 跟被告簽承租轉讓契約書,但是因為第二期款項交付時原告沒有來,所以承租轉讓契約書沒辦法生效,後來108年時,原告、地主、被告協商後,地主同意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地主同意被告有13年的權利,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要如何分配不清楚,被告的公司會計有給原告錢,應該是水電或維修費,不是租金,當時公證的契約有沒有約定原告可以拿租金一定比例伊不清楚,被告收取租金的這段期間,原告也有來找我公司的會計收取水電、維修廠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證人黃忠標證稱:伊是系爭房地的管理人,當時伊與原告有口頭約定同意原告可以使用系爭房地15年,後來在108年1月28日伊跟被告簽約將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至於被告收取的租金除給地主之外的部分,有沒有約定分配給原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 劉明坤 證稱:伊有幫原告去吳振通的公司那邊跟老闆娘拿錢,是去2、3次5萬元拿來繳倉庫裡面的電費,伊去拿錢的時候,吳振通或是他老婆沒有說原告有3分之1,108年地主跟被告簽約時伊不在場,但是簽約前在地主那邊討論的時候伊聽到地主跟原告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原告應該有3分之1的權利,伊沒有聽過被告講原告有3分之1的權利,但是伊有聽過被告說以後再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證人 宋永裕 證稱:伊是益大利公司的負責人,第一份契約是跟原告簽約的,後來108年原告跟伊說改成跟被告簽約,原告當時有跟益大利公司借款300萬元,108年換約的時候被告有說可以用租金去扣,每月10萬元一共扣30個月,但是伊只知道是被告同意去扣,租金被告如何跟原告分配伊不知道,伊只有聽到他們說要分,比例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就被告有與原告約定得就系爭房地租金扣除地主之部分後分配予原告3分之1乙事,均未實際聽聞被告陳述,自難做為被告有與原告約定分配租金3分之1之依據。至證人鐘玉繡雖證稱:伊與被告間有簽承租轉讓契約書,沒有其他法律關係,但是第二期的費用沒有完成,伊在108年6月有去找過被告,109年中秋節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第一次是跟伊說因為伊沒有拿錢所以變成也是股東之一,被告說伊是三分之一股份,另外兩個人是原告跟被告,當時在另案開庭的時候被告有當場說這件事結束後會把承租轉讓契約書未給付的錢分給伊跟原告,租金的部分是說等這些事都結束了租金會做整個結算,再分給伊與原告,被告有說結算後會分伊跟原告,不然被告怎麼已經給原告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惟證人鐘玉繡自承與被告間僅有基於承租轉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承租轉讓契約書因第二期費用沒有完成故並未完成履行,自難作為原告、鐘玉繡向被告主張各3分之1之依據。再者,縱承租轉讓契約書成立生效,亦僅是原告、鐘玉繡得依據承租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契約約定之金錢,亦非被告取得出租權利後可由原告、鐘玉繡收取租金,且鐘玉繡所稱之200多萬元,證人吳振通、劉明坤證稱係為水電、維修廠房費用,並非租金,是證人鐘玉繡所稱租金扣除地主取得之部分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被告、鐘玉繡3人分享,難認為真。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做為被告承認原告有3分之1權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2至244頁),惟原告並無法舉證對話雙方係原告與被告,難認為真。再者,縱該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承認原告可取得3分之1租金權利之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1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