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2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范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於103年8月24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補償款(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458元(13,892+4,566=18,458,下稱系爭電信費)及補償款25,115元(9,197+15,918=25,115,下稱系爭補償款)未償。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均係於104年3月前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18,458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限制退租期間為24個月內,24個月內須同時選用699型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699型以上上網資費。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定,應支付上網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等語(見桃小卷第8頁),係指該門號因違約等原因,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⒊從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上開補貼款係於104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25,115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7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