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傳喚無著,經訪視及函警協尋皆未果,去向不明,且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聲請書誤載「辦理遷徙登記」應予更正),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情形(詳見同法第67條及第69條之1,至聲請書所載第6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6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
1第1項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宣告之緩刑,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受送達後均未依限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另於108年1月間,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到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訪,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現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以: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108年1月3日北檢泰離107執保152字第1080000424號函、108年
2月13日北檢泰離107執保152字第108001162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1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0289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9797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等件附卷可參,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由上,顯見受刑人屢經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擅自離開其
戶籍地、居所地居住,未主動報告應受通知處所而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對象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可知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難認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端正行為並促其遵守法治秩序之效。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69條之1(誤載為第69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2條第2項(誤載為93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