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慧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1
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2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柏慧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 連康鈞 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她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她並交付已填載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給受連康鈞委託之 鄭秀玲 ,由鄭秀玲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將1000萬元轉匯至 陳奕全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然而,何柏慧竟於106年8月10日對鄭秀玲提出背信罪之自訴,誣指鄭秀玲於受託取款後,擅自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明知她於104-105年間向 陳仲銘 借款達1100萬元,並於10
5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提供支票(票號:XC0000000、發票人:友大營造有限公司、面額:1100萬元)並由她背書後,交給 陳仲明 作為擔保,同時再交付鑽戒1個作為支票不獲兌現之擔保,竟於
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陳仲明、連康鈞、 詹宜臻 共同於上述時地,向她詐稱:因連康鈞、詹宜臻無力償還先前借貸之款項,將向陳仲明借款以清償,詹宜臻也會提供友大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但陳仲明認為支票擔保仍有不足,遂要求她另提供鑽戒作為擔保,致她陷於錯誤而交付鑽戒給陳仲明。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陳仲明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何柏慧均坦承,與證人鄭秀玲、連康鈞、陳仲明、 徐錦泉 、詹宜臻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告訴狀、追加被告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6年
9月14日 華圓存 字第1060000541號函暨所附之陳奕全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7年1月
5日士存字第106500412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1月22日士存字第1075000125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107年2月22日士存字第1075000396號暨所附之有被告簽名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151號、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保管條簽收單、證人連康鈞交付之清償用支票、利息及延票證明、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526號、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106年度北聲字第6號卷宗影本、105年3月21日結算資料影本、前述支票背書資料影本、陳仲明簽收單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2號民事強制執行裁定、友大營造有限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民事強制執行裁定、本院
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12月22日被告與證人連康鈞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以前述內容誣指他人犯罪,影響案件之偵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處罰,但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