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冠銘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