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怡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月19日8時2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廖怡仁因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8時4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6、43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19日8時20分許、47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
2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6
2號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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