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爵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而以粗鄙文字辱罵,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誠有不該,惟兼衡案發當時本件告訴人亦有對被告為騷擾行為,暨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以: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騷擾行為,始出言以粗鄙文字辱罵,並非係基於羞辱告訴人本意,而應構成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自衛行為等語,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惟按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發生固肇始於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舉載有「甲○○假律師詐欺犯欠錢不還」布條之騷擾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報警前往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咧」等粗鄙言詞之情,業據警員蔡佩娟、曾文章調閱值勤現場密錄器查明屬實,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準此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既已採取正當法律途徑尋找救濟,則其於公權力介入後猶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非就告訴人所舉布條內容加以澄清或解釋,其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非防衛自己名譽之意思甚明,當無前揭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貶低對方人格的抽象辱罵,既未有指摘具體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前提,當亦無主張係依刑法第
311條第1項第1款基於自衛善意發表言論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核當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細故與 張秀鑾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秀鑾,足以貶損張秀鑾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張秀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張秀鑾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告訴人張秀鑾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勘驗照片: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