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佳揚
陳伶伶 相對人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 陳佳陽 、陳伶伶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0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為聲明:(一)債權人超額追加執行臺北市○○區○○段○○段00
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停止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停止執行。(三)請准予陳佳揚、陳伶伶提領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萬37
7元。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以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惟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收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業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其聲明(二)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陳佳揚本件聲明(一)之內容,係聲請撤銷相對人超額追加執行20082建號部分,其性質係屬對強制執行方法之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陳佳揚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另移由執行處處理。另本件聲明(三)請求予陳佳揚、陳伶伶提領提存擔保金105萬377元部分,核其聲請內容與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之聲明第3項相同,本應併由該案件審理,並非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