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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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錦泉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訴人提起公
訴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且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以上有個人戶籍資料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觀之,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共同被告 陳冠霖 共同基於販賣偽藥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他人購買摻有Tadalafil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粉末,再以膠囊分裝,復由陳冠霖設計外包裝後,販售「神氣 馬哥 膠囊」予證人 王水明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將一排十粒裝膠囊賣給陳冠霖,再由陳冠霖自行去包裝販售,伊不認識王水明(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接觸到王水明等語(見該案卷第二三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冠霖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膠囊係向天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購買,購買時為一排十粒裝,每粒十五元,伊自行設計該包裝盒委託廠商印刷,再自行裝入包裝盒內,復以每粒二十元轉賣與王水明(見偵查卷第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神氣馬哥膠囊」原料並非伊進口的,伊跟林錦泉過手後再賣給王水明,伊於包裝外盒記載製造商為晉騰貿易公司乃因為若王水明跳過伊,而跟天威公司買,伊就沒利潤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一一○頁)。佐以證人王水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販售之「神氣馬哥膠囊」只有跟陳冠霖進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可知系爭「神氣馬哥膠囊」,係被告以一排十顆、每顆十五元之價格,販售散裝膠囊予陳冠霖,陳冠霖買入該「神氣馬哥膠囊」後,再自行設計外包裝將膠囊裝入盒內,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天水公司負責人王水明,被告於販出散裝膠囊予陳冠霖、收取以一顆十五元計算之款項後,即不再過問陳冠霖如何處置「神氣馬哥膠囊」,亦未分得陳冠霖販售「神氣馬哥膠囊」所獲得之利潤,是其買賣性質,係屬「賣斷」【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參上開判決內容四、(二)⒈⒉所載】,故陳冠霖販售「神氣馬哥膠囊」證人王水明之行為,被告林錦泉並未參與,亦未與之有何販賣之犯意聯絡,是尚難認被告與陳冠霖係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販售「神氣馬哥膠囊」予證人王水明。從而,雖共同被告陳冠霖於九十六年底某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在臺北市○○區○道○號木柵交流道附近,以每顆二十元之價格,將「神氣馬哥膠囊」二百盒販售予證人王水明,並當場收取現金等情,業據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既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陳冠霖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即臺北市○○區○道○號木柵交流道附近),據以認定本院對被告之犯罪有管轄權。
㈢另據共同被告陳冠霖於本院一○○年八月二日審理時供稱:
伊係於九十六年底先至被告林錦泉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公司去拿馬卡,再轉賣予王水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可知被告販售摻有Tadalafil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粉末膠囊(係屬偽藥)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非屬本院轄區。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錦泉於公訴人起訴時,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