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黃小惠
周侃鋒 被告 孫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泛亞銀行之債權,自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3年3月26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又華通公司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於98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民眾日報公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孫憲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孫碧鄉 於8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孫憲男、訴外人 孫林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9.5%,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條件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碧鄉未依約還款,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債務結算至92年8月5日止,仍有不足額本金79萬7550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泛亞銀行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89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眾日報公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憲男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79萬7550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