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 束善利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 孫德逵
賴美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孫德逵於96年11月15日所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而為原告之債權人,然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孫德逵竟於98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136建號房屋所有權,及坐落於同小段557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贈與與被告賴美杏,並辦畢移轉登記,致原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孫德逵已無任何財產而全未獲得清償,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3項及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美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另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孫德逵間僅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債權,此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110頁),自堪認為真,又被告孫德逵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不具原因關係而屬不存在,為此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25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在卷為憑(見卷第133-134頁),亦堪認定。茲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美杏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暨訴請宣告被告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均須以原告是否對被告孫德逵具有債權,而為被告孫德逵之債權人一節作為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由臺北地院以上開100年度訴字第6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固稱被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自應併由本院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惟在原告對此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被告已當庭撤回上開反訴(見卷第111頁),故該反訴之繫屬已因被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對之再為審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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