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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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楊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参拾参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参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0年5月29日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32,114元未付(含消費款334,944元、利息297,170元)。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全部借款,且消費本金部份應自100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200,000元,年利率為12.9%,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付款,截至100年5月29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止,累積本金147,912元、利息84,638元未付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給付其中本金147,912元自100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再被告於9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或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6月18日核撥貸款起日至100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5年11月10日),尚餘本金519,263元、利息441,053元未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開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
8.25%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息,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給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及應給付其中本金519,263元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明細表及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9,237元(裁判費19,11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