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鄭德健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鄭德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前案之輕度量刑似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