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福霖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0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福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強制犯行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淡水中山」應更正為「淡水新市」。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福霖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 曾玉蘭 發生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曾玉蘭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康福霖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77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曾玉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曾玉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