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
四八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
第六一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北簡字第6130號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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