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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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政務事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25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租約代理書、客戶欠
費明細一攬表、切結聲明書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