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4元,及其中本金8,270元自民
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
期在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
月加計違約金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嗣原告於9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暨自同上日
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違
約金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違約金600元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之違約金部分
,並經記明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
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0,000元,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94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該信
用卡,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訖至94年11月21日止,尚
欠原告10,644元,及其中本金8,270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
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
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