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其前手即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4日止,
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期限自動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本件借款期間至
95年4月4日止,並以原告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於該額度內
,在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並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抵扣未
繳之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借
得款項後,自95年2月間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隨後即參加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委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完成與最大債權銀行
簽約,惟被告自96年12月18日起又未再依約攤還,至今僅繳
納6,100元,復依該協商機制之約定:「如未依約協商還款
方案履行或債權銀行發現被告財務資料表有虛隱匿情事者,
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嗣經整帳後截至96年12月18日迄尚積欠原告47,786元(其中
本金39,363元及利息8,423元)及本金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
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太郎卡貸放資料查詢、催收
明細查詢、催收回轉表(以上均為影本)、借款契約書及金
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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