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
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辦理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
年5月27日止,額度動用後,利息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固定按月結息並同時滾入原本,並於每月應於付息日至繳款
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
金,且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原告聲明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
業上有此習慣,銀行一般放款均不計複利,惟「透支」有按
月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訖欠原告56,209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現金卡申請書
、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銀行之透支業務,係供借戶
作為資金調度或週轉融通之工具,依銀行實本有採複利之習
慣,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一份
在卷可參,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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