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
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
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訖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93,672元(其中本金93,457元、待收利息
215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
述本金及待收利息之外,及其本金部分自96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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