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註: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減刑確定),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