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孫丕江 被告 柳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萬事如意」之人(下稱「萬事如意」),經「萬事如意」提議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萬事如意」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被告提領進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指定之人後,被告竟與「萬事如意」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萬事如意」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即第3層帳戶)之帳號予「萬事如意」。「萬事如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1層金融帳戶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後,復將詐欺犯罪所得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依「萬事如意」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臨櫃自第3層帳戶即D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
領出之款項交給「萬事如意」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遮掩、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新臺幣(下同)900,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
一、被告亦係受友人所騙,為何被告要賠償原告。
二、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至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6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0,06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或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非原告聲請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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